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称,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超越鉴定资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加盖的资质章已经过期,并且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同聚祥公司也一直就辰宇公司超越资质等级出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辰宇公司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辰宇公司超越其资质等级的许可范围对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不但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辰宇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同聚祥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辰宇公司作为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而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可见,同聚祥公司对于辰宇公司具有乙级资质、有能力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持异议,只是对辰宇公司能否就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存在异议。鉴于在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之前案涉工程造价的确切数额并不确定,同聚祥公司认可辰宇公司是具有乙级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不能仅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否定案涉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一审期间,鉴定机构辰宇公司依法举行了听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的异议后,最终定稿并出庭接受质询,对当事人当庭提出的异议再次复核后给予合理答复。二审期间,辰宇公司针对同聚祥公司提出的异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两次补充鉴定,辰宇公司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情况,二审判决将辰宇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是适当的。
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现象很普遍,当事人往往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则案例存在鉴定机构存在资质问题,一、二审法院已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并让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足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最高院认为采用涉案鉴定意见是合适的。
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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